風景區管理條例
『壹』 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進行綜合監督檢查,加強治安和安全管理,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入口處、景點和遊客集中的區域設置規范的風景名勝區景點說明、地名標志、指路牌,在險要地段和部位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定期對車、船、索道、纜車等交通游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並根據風景名勝區的容量和條件調控遊人規模,確保游覽者安全。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的所有單位、居民和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人,必須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物、設施,保護環境,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擅自改變其形態。
車輛進入風景名勝區,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確職責,完善消防設施。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工作。
風景名勝區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排污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售票的,必須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門票價格。
『貳』 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杭州市人民政府設立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風景區管委會),對西湖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實施統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風景區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按照風景區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實施保護和管理;
(三)負責風景區的規劃、土地、房產、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風景區的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環境衛生、林業林政、園林綠化、文物和水資源保護工作;
(五)負責風景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統計、審計、物價、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財務會計監督工作,協助稅收征管工作;
(六)協調、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駐風景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七)負責「西湖龍井茶」基地一級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權。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參與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規劃和建設。 建立風景區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行為。
對在風景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風景區管委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叄』 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介紹
為加強風景名勝復區規劃制、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其他管理。風景名勝區管理必須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關系,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肆』 景點管理條例有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遊景區景點的建設和管理,營造優美健康、安全、文明、優質的旅遊環境,規范景區景點的經營活動,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景區景點,是指以旅遊資源為基礎,為旅遊者提供參觀、游覽、休閑、度假及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包括風景名勝區、歷史遺跡、宗教寺廟、游樂園、旅遊主題公園、園林、森林公園、水庫和湖泊劃定的游覽區、溫泉療養地、海濱浴場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經營、參加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旅遊景區景點實施業務指導和檢查監督。 公安、工商、國土、民政、建設、規劃、計劃、文化、宗教、文物、環保、農業、林業、海洋、園林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按照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遵守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遊景區景點建設項目,申請立項應執行經濟效益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單位應提供客源市場分析報告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審後,再按國家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報批。
第八條 禁止修建帶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區景點。未經宗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在景區景點內建設宗教寺廟和其它宗教性質的人文景觀。
第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建設項目峻工時應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撫育管理好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林木,不得隨意砍伐。 應做好區內的植樹綠化、花草美化、護林防火工作。古樹名木應有中英文銘牌標示。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或建築物, 嚴禁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傾倒垃圾,亂丟雜物、排放污水、煙塵、狩獵,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詳細規劃區內的旅遊線路,樹立路牌標志。 要編寫景區景點的導游詞,培訓本單位的導游員,為旅客提供規范的導游服務。提供導游服務的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加強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配備足夠的洗手間和垃圾箱。及時清除區內的雜草、雜物、果皮、煙頭、紙屑等。
第十四條 景區景點應加大對宣傳的投入,通過刊物、音像製品、互聯網等多種媒體進行宣傳,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條 景區景點內的經營單位,應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經營配套娛樂餐飲服務,服務人員應有健康證並定期進行體檢。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旅遊景區景點內服務性經營單位的數量,經批準的小賣部、小食店,應按批準的經營項目和規模,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亂擺亂設小攤擋,不得妨礙遊客觀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碼標價,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強買強賣。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要充分利用資源特點,開發健康有益的游覽和文化娛樂活動。不得經營恐怖刺激等低級趣味的娛樂項目。
第十八條 景區景點應做好安全防護設施的建設,經營登山、狩獵、探險等旅遊項目的,應制訂安全保護預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條 景區景點要切實加強防火安全工作,對部分危險地段要有欄桿圍護,並配足告示牌,對各種旅遊設備設施要定期檢查維修,配足消防、救護設備、人員及緊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條 大中型的旅遊景區,應設立衛生室,配備醫務人員,具備處理一般事故或簡易救護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景區景點應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及時清除乞丐和精神病人。防止敲詐、勒索、圍堵旅遊者等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根據規劃,積極開發建設,不斷改善交通、安全、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有計劃地組織、接待游覽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和所屬主管單位要對轄屬范圍內的衛生、安全、防火、經營負總責,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旅客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伍』 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介紹
(該條例2012年1月1日已廢止,同時2011年9月30日通過的《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開始施行。)為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快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陸』 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74號
《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經2006年9月6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柒』 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風 景 名 勝 區 條 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范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范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編制。
第十八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准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游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鑒定,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第二十七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游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
第三十七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2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三)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四)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五)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該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風景名勝區內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對繼續進行建設的,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捌』 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第五章 管 理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科學管理風景名勝資源,加強對風景區內從業人員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進入風景區的游覽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服從風景區管委會的統一管理,自覺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經營業戶總量。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風景區管委會統一規劃布局,並與周圍景物、景觀相協調。
風景區管委會可以根據保護景物、景觀以及安全、環境衛生方面的需要,對風景區內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裝物等作出限制性規定。 凡需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地點和服務內容,應當符合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執行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
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撓?搗段?諞婪ň??⑽拿骶??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不得在景物周圍圈佔攝影位置。 在風景區內從事景區觀光游覽、養護、管理的電瓶車及其駕駛員,除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牌(證)照外,還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禁止無證營運、無證駕駛。
進入風景區內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按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區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風景區的清掃和保潔工作,風景區內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風景區內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等處不得設置、堆放、吊掛破壞景觀、有礙觀瞻的物品。 除國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風景區內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墳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墳墓、列入文物保護單位(點)或具有一定社會、歷史價值的墳墓,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
風景區內現有的其他墳墓,應當深埋或外遷,無主墳由風景區管委會依法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