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海島政策
A.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
第三條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置海島名稱標志的海島設置海島名稱標志。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
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劃,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第十九條
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
第二十五條
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
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
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三十七條
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並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四條
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進行填海連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破壞、危害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低潮高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比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是指由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沙灘、植被、淡水和周邊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復合體。
(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海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填海連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等方式將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連接起來的行為。
(五)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而短期登臨、停靠無居民海島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B. 海島生態環境亟須怎樣的改善
海島淡水資源緊張,周圍海域污染嚴重。由於特定的地理環境,大部分海島都以大氣降版水為淡水主要來權源,水資源貧乏。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化肥和農葯的使用,以及淤泥、淡水養殖、海水倒灌等因素導致水質惡化,加劇了海島淡水資源的緊張。
海島的生物資源也面臨嚴重威脅。海島生態系統具有豐富的生物多樣性,但是由於人類對海島生物資源掠奪式的開發利用等原因,海島生物資源正面臨著比以往任何時期都嚴重的威脅。
在海島旅遊開發利用的過程中,一些圍、填海工程改變了海島周圍海域的自然環境。涉及開發利用的海島,為了便於登島或其他用途通常修建一些圍、填海項目,可能改變原有海流體系和水動力條件,造成當地生態環境的不良變化,更有甚者造成海島滅失。
C. 申請海島需要什麼手續具體怎麼操作拜託了各位 謝謝
關於印發《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試行辦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海洋廳(局),局機關各部門、局屬各有關單位: 為全面加強海島保護,進一步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我們制定了《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試行辦法 為全面加強海島保護,進一步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以下簡稱《海島保護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一、審批許可權劃分 按照《海島保護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無居民海島使用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無居民海島的使用,由國務院審批: (一)造成海島消失的用島; (二)實體填海連島工程項目用島; (三)探礦、采礦及經營土石等開采活動用島; (四)涉及國家領海基點、國防用途和海洋權益的用島; (五)涉及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用島; (六)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用島; (七)外商投資項目使用海島的用島; (八)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用島。 前款規定以外的無居民海島的使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請審批程序 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直接受理,也可以委託縣級、市級海洋主管部門受理。 委託受理程序如下: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應向海島所在地的縣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縣級不設海洋主管部門的地區,應向海島所在地的市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向縣級、市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經縣級、市級海洋主管部門審查,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 省級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用島申請後,經審核按審批許可權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或經審查按審批許可權報國家海洋局審核,由國家海洋局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市級、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用島,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負責下發批准通知書、徵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和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經國務院批準的用島,由國家海洋局負責下發批准通知書、徵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和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中含有建築工程的用島,最高使用期限為五十年;其它類型的用島可根據使用實際需要的期限確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應當到原審核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三、審理內容 單位或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洋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 2.無居民海島使用的坐標圖; 3.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4.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 5.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當提交解決協議。 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的審查和審核機關,應當依據《海島保護法》、海島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國家相關產業政策、海島使用相關技術規范和標准,對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進行審查和審核,重點審查和審核下列內容: (一)申請、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二)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有無權屬爭議; (三)是否符合縣級(市級)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 (四)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的編制是否符合規定和技術標准;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的編制是否符合規定和技術標准,結論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項 (一)審核機關審核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公示。 (二)依據海島保護規劃,用於經營性開發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三)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在立項申請前,提出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局或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 (四)《海島保護法》實施前,已經獲得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凡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由縣級(市級)政府補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由國家海洋局或省級海洋主管部門補辦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不再進行論證評審,但需提交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補繳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差價;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不得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五)整體使用無居民海島的,確權面積按整島面積核定;局部使用無居民海島的,確權面積按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確定的面積核定。用島面積按照海島自然表面形態面積核算。 (六)海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按《海島保護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七)無居民海島因自然或人為原因,面積或形態發生變化的,應按現狀換領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八)國家和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批准用島項目的建築物和設施進行登記。 (九)對未按批準的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使用海島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應當注銷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和臨時證書,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印製和編號;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樣式由國家海洋局制定。 為加強和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徵收、使用管理,促進無居民海島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規定,我們制定了《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提交申請後,如果申請者計劃的用途和確定的規劃符合當地規劃,會通知申請人編制具體的保護方案。比如編寫完成後還要進行專家論證,並編寫論證報告,論證報告經過專家評審後,再提交到管理部門審批。 海洋局資料顯示,此次海島開發主導用途為旅遊娛樂、交通運輸、工業、倉儲、漁業、農林牧業、可再生能源、城鄉建設、公共服務等多個領域。 涉及遼寧、山東、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廣西、海南等8個省區,共計176個無居民海島。其中,遼寧11個、山東5個、江蘇兩個、浙江31個、福建50個、廣東60個、廣西11個、海南6個。 http://www.soa.gov.cn 國家海洋局上邊有
D. 3 國家對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的行為採取( )的政策。
C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 符合目前國家政策
E. 對中國免簽的海島國有哪些
包括:
塞席爾——免簽30天;
斐濟——免簽4個月;
馬爾地夫——落地內簽30天;
帛琉群島——落地簽30天;
萬那杜容 ——免簽30天;
模里西斯——團隊落地簽15天;
吐瓦魯——落地簽30天;
斯里蘭卡——免簽30天;
韓國濟州島——免簽30天。
F. 海島保護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海島保護規劃
第三章海島的保護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
第三條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
第四條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置海島名稱標志的海島設置海島名稱標志。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
第七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
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劃,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第十七條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第十九條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第二十一條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
第二十五條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
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準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三十七條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並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四條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進行填海連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採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由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志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破壞、危害設置在海島的軍事設施,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設置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低潮高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比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是指由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沙灘、植被、淡水和周邊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復合體。
(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海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填海連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等方式將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連接起來的行為。
(五)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而短期登臨、停靠無居民海島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G. 我國對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設施的管理採取( )的政策
第二十六條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版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權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資料是這樣…至於要怎化為填充答案我也不清楚、嚴謹?
H. 海水淡化的國家政策
水利部正在考慮是否將海水淡化納入水利部整體規劃,以及地方水資源配置等相關規劃中。為此,水利部2014年 一項重大課題就是《我國海水利用現狀、問題及發展對策》。
從2011年7月25日開始,水利部組織相關課題組赴天津、大連、青島、浙江、廈門以及唐山等六大沿海省市展開為期一月的調研。此次調研是我國有史以來關於海水利用現狀、存在問題的一次最大規模的調研。除國內調研外,調研組還將特聘海水淡化專家對以色列、美國、日本、西班牙等海水淡化發展比較發達的國家進行調研。業內人士分析,相關調研報告將為海水淡化納入國家規劃以及地方水資源配置提供決策支撐。
我國政府高度重視海水淡化工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動海水淡化產業發展。「十一五」期間,我國海水淡化發展迅速。截止2010年底,已建成海水淡化裝置70多套,設計產能60萬立方米/日,年均增長率超過60%;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取得突破性進展,反滲透海水膜、高壓泵、能量回收裝置等取得明顯進步,脫鹽率由99.2%提高到99.7%以上;產業發展已具備條件,海水淡化市場已基本形成;各級政府高度重視海水淡化,社會各界普遍關注海水淡化產業發展。與此同時,在我國還存在對海水淡化戰略意義認識不足、自主創新能力較弱、產業發展水平低和配套政策不足等問題。因此,統籌規劃,加快發展海水淡化產業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重要任務。根據《意見》精神,在充分調研和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編制了《海水淡化產業發展「十二五」規劃》(發改環資[2012]3867號) 。
此外,由發改委牽頭,11個部委參與制定的《加快海水淡化產業發展的意見》已經完成幾輪徵求意見,並上報有關部門,年內有望以國務院的名義出台。發改委還將配套出台《「十二五」海水淡化產業發展規劃》。分析人士指出,在此背景下,海水淡化產業將迎來發展黃金期,扶持政策有望密集出台。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未能將海水淡化列入水資源配置,海水利用也缺乏系統的法律規范,因此海水淡化的相關政策很難推進。分析人士指出,若國家能給予海水利用工程與國家公益性水利工程同等的地位,將海水淡化納入國家水資源配置體系和區域水資源規劃,必將極大地促進海水淡化產業的發展。
隨著水資源緊缺問題突顯以及國家的重視,海水淡化發展前景廣闊。據預測,未來五年,中國海水淡化的產能將翻番。「十二五」時期,我國海水淡化產能將達到200萬至300萬噸/天,投資規模將達200億元。
國家發改委日前印發《關於公布海水淡化產業發展試點單位名單(第一批)的通知》,多個城市、工業園區及海島等入選,並提出要大力發展海水淡化產業。這是2012年底國家出台《海水淡化產業「十二五」發展規劃》後的首個配套政策。此次入選第一批名單的城市和海島等均在著力打造海洋經濟,預示著海水淡化將借力海洋經濟而進入投資加速階段。市場分析認為,「十二五」期間海水淡化產業投資需求有望突破200億元。
根據試點名單,浙江舟山市和深圳市等入選試點城市,天津濱海新區、河北滄州渤海新區入選試點園區,浙江鹿西鄉(島)入選試點海島,杭州水處理技術研究開發中心入選產業基地,天津國投津能發電為海水淡化供水試點,甘肅慶陽市環縣為苦鹹水淡化試點。
政策要求,試點單位要積極推動海水淡化水應用,城市新增用水優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在保障公共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將淡化水作為市政供水新的選項;大力發展海水淡化產業。
值得注意的是,首批試點單位多為國家規劃的大力發展海洋經濟地區。隨著海洋經濟戰略地位日益提升,海水淡化產業化發展步伐將加快。根據相關規劃,「十二五」期間全國海洋經濟投資將達8000億元,帶動產業產值突破7萬億元,與海洋經濟聯系較緊密的漁業、石油化工等行業,以及海工裝備等新興產業將借勢獲得巨大成長空間。
I. 海島保護法的重要意義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自然資源的短缺,海島資源的重要性日益顯現。海島開發利用特別是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也越來越多。同時,海島開發、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卻存在諸多問題,不當利用海島資源,致使生態日益惡化,海島的數量不斷減少。 與上世紀九十年代相比,遼寧省海島消失四十八個,河北省海島消失六十個,福建省海島消失八十三個,海南省海島消失五十一個。由此,便促使中國最高立法機關盡快出台專門法律以保護海島生態。
海島權屬其實這一法律草案最受關注的內容之一,是解決了無居民海島權屬不清的問題。在中國,有常住居民的海島四百三十三個,島岸線長達一萬兩千七百多公里。但海島總體開發程度不高,特別是占海島總數百分之九十四的無居民海島,由於海島管理的立法滯後,因而長期處於開發無度、利用無序的狀態。由於國家法律沒有對海島權屬做出明確規定,致使社會對海島權屬性質認識不清。部分無居民海島被一些單位和個人視為無主地,隨意佔用和買賣,甚至興起一股「島主熱」,私自佔用和開發無居民海島的情況加劇,造成國家海島資源的破壞和資產流失。海島保護法草案的出台,將給「島主」們頭上戴上一道「緊箍」。 現今世界各國無不將維護自己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作為自己的首要目標和首要價值追求。開發利用海島,特別是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無序和無度越來越嚴重,已經影響到了國家海洋權益、國家安全和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海島直接涉及一國的主權安全,島嶼及其周圍海域,對於所屬國不僅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和軍事價值,而且具有極其重要的地緣政治意義和重大戰略價值。
對於無居民海島而言,國家應該是無居民海島所有權的唯一權利主體,這既合法又合理。無居民海島只能歸入憲法未予明確的其它自然資源,即「等自然資源」之列,歸於國家所有。無居民海島一般距離大陸較遠,其地理位置決定其所有權,不宜由管轄能力較差的集體組織來行使。無居民海島的利用特點是投入大,回報低,缺乏對集體組織成員的利益誘因,這也決定了無居民海島不適合採用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無居民海島往往事關國家重大的政治、經濟和國防利益,對無居民海島的利用將會受到大量的禁止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