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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法

發布時間: 2021-02-17 21:58:35

❶ 什麼是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
網路名片
環境保護法調整因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英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英文本
展開 環境保護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定義 環境保護法
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產業革命,使社會生產大力發展,也使大氣污染和水污染日趨嚴重。20世紀後,化學和石油工業的發展對環境的污染更為嚴重。一些國家先後採取立法措施,以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一般先是地區性立法,後發展成全國性立法,其內容最初只限於工業污染,後來發展為全面的環境保護立法。隨著全球性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發生,國際環境法應運而生。 中國非常重視環境保護立法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嚴重危害自然環境、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197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頒布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自1982年以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先後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另外,國務院還頒布了一系列保護環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政法規。
編輯本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共6章,包括總則,環境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內容有:①適用范圍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該法規定應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②通過規定排污標准,建立環境監測、防污設施建設三同時,交納超標准排污費等制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頒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1989-12-26 實施時間:1989-12-26 發文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 時 效 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編輯本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編輯本段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編輯本段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有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以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環境保護的基本方針、政策和原則;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各種環境質量標准和排放標准及違反環境保護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執法機構和訴訟程序。

❷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專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全屬面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的原則;依靠群眾保護環境的原則。

❸ 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用於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提取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責任規定,在生態環境治理中各級政府應當做到:

(一)樹立生態政績觀念

這是政府職能向生態文明建設回歸的關鍵。生態政績觀要求地方政府把資源、環境的成本效益納入考核目標,對生產過程中的資源消耗、環境污染、污染治理等全部指標進行核算,增強政績成本意識,提高科學決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決策失誤、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形成科學合理的生態建設模式。中央政府需要制定更加嚴格而明確的環保政績標准,提高生態建設權重,把生態文明建設考核結果作為官員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實行重大生態破壞、重大環境事故等一票否決制,有效激勵地方政府積極履行環保職能。

(二)落實生態問責制度

強化政府生態職能的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建立生態問責制。

第一,明確生態考核指標體系,量化和細化考核條款。將嚴格的節能減排考核指標、生態評價指標和環境測評指標納入政績考核范圍。

第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堅持遵循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一致、教育和懲戒結合的原則。

第三,加強制度建設,使生態問責有章可依、有法可依,改變環境責任集體負責而實際無人負責的狀況,建立離任官員生態環境責任跟蹤制度。

第四,以事前督責為主。實行生態問責制的目的不僅僅是追究官員的事後責任,更是事前督促地方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職能,做到事前督責和事後問責相結合。

(三)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法治化水平

第一,完善生態環境立法的指導原則。生態環境立法實行可持續發展原則,通過制定科學的環境立法規劃,用生態系統方法促進環境法向生態法轉變,實現我國環境法的生態化,實現人類、社會和自然的協調發展。

第二,完善生態文明建設的法規體系。合理有效的法律體系以及運作制度是提高生態文明建設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礎。因此生態立法工作中必須明確生態權利,保護公民在生態環境領域的權益。另外,在立法實踐中研究通過多方參與平衡相關方的利益,規范生態補償機制等,結合現行生態公益林地補償金政策出台生態補償規范,現行試點取得成熟經驗後,在更大范圍內逐步推廣。

第三,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建立科學有效的監督機制。在已頒布的《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及其相關環境,保障公眾的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加大生態文明建設宣傳力度,引導社會力量理性參與生態文明建設,暢通社會組織和公民對生態環境事件的監督渠道。規范公眾參與環境決策的制度,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政策和立法條款、規劃建設項目必須充分聽取公眾意見。落實「環保監督員制度,研究和探索企業環境行為審核審計制度」。協調執法機制和監督機制,強化各級執法部門監督責任,落實生態環境監管機制,提高生態文明建設的法治化水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❹ 近年來,關於生態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1. 環境保護法 1989.12.26

  2. 防沙治沙法 2001.8.31

  3. 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10.28

    1.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2009.8.17

  4. 海洋環境保回護法 2013.12.28

  5. 大氣答污染防治法 2000.4.29

  6. 水污染防治法 2008.2.28

    1.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2000.3.20

  7. 野生動物保護法 2009.8.27

    1.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1996.9.30

  8. 森林法 2009.8.27

    1. 森林法實施條例 2011.1.8

    2. 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 1982.2.27

    3.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85.7.6

  9. 草原法 2013.6.29

  10. 城鄉規劃法 2007.10.28

    1.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1988.12.20

    2. 城市綠化條例 2011.1.8

    3.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1.8

    4. 城市供水條例 1994.7.19

    5.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13.10.2


僅供參考。

❺ 什麼是生態環境的概念

生態環境是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所構成的整體,主要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並間接地、潛在地、長遠地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產生影響。生態環境的破壞,最終會導致人類生活環境的惡化。

要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就必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我國環境保護法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為其主要任務之一,正是基於生態環境與生活環境的這一密切關系。

生態環境與自然環境是兩個在含義上十分相近的概念,有時人們將其混用,但嚴格說來,生態環境並不等同於自然環境。自然環境的外延比較廣,各種天然因素的總體都可以說是自然環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態關系構成的系統整體才能稱為生態環境。僅有非生物因素組成的整體,雖然可以稱為自然環境,但並不能叫做生態環境。從這個意義上說,生態環境僅是自然環境的一種,二者具有包含關系。

❻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1)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

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是指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必須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從而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二者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保護好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有利於經濟的發展;經濟發展了又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提供必要的條件。

(2)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確立這樣的原則,是由環境污染與危害的特性決定的:環境污染一旦發生,一般在短期內難以消除,不少環境要素遭到破壞後,要恢復正常極為困難,有的甚至是不可恢復的,所以要以預防為主;

環境污染引起的某些疾病,潛伏期長,不易被發現,發病以後難以根治;環境受污染和破壞後,治理和恢復的代價很高;要將環境污染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光著眼於對新污染的「防」尚不夠,還要對已有的污染與破壞採取綜合性的措施進行積極治理。

(3)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很多環境污染問題,是由於缺乏整體規劃、布局不合理造成的,布局一旦錯了,鑄成了事實,要想糾正就很不容易。現有還有一種現象,工業布局中搞地方保護,損人利己,如各地將污染工業安排在自己的下游或者主導風之外,只管自己的發展,不管別人、別的地區的死活(市交接邊界、省邊界),釀成跨地區污染糾紛,逃避監管,增加了處理難度。

《環境保護法》第十二條關於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和綜合平衡的規定、第十三條關於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於自然保護區等的管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城市規劃和城鄉建設的規定等條款的內容,都體現了這一原則。

(4)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6)生態環境法擴展閱讀:

《環境保護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❼ 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 代業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確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古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確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是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藹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 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 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計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確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確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機關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的確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確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確目標和藹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發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語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購買力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有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 據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 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 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 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止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時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公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❽ 環境保護法是什麼

環境保護法是一部國家法律,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專障公眾健康,屬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

環境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已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8)生態環境法擴展閱讀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1、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

彼此對立統一,保護好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有利於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發展又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提供必要的條件。

2、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由環境污染與危害的特性決定,由於恢復正常極為困難,因此不僅要以預防為主,還要對已有的污染與破壞採取綜合性的措施進行積極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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