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海岛政策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B. 海岛生态环境亟须怎样的改善
海岛淡水资源紧张,周围海域污染严重。由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大部分海岛都以大气降版水为淡水主要来权源,水资源贫乏。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化肥和农药的使用,以及淤泥、淡水养殖、海水倒灌等因素导致水质恶化,加剧了海岛淡水资源的紧张。
海岛的生物资源也面临严重威胁。海岛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但是由于人类对海岛生物资源掠夺式的开发利用等原因,海岛生物资源正面临着比以往任何时期都严重的威胁。
在海岛旅游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一些围、填海工程改变了海岛周围海域的自然环境。涉及开发利用的海岛,为了便于登岛或其他用途通常修建一些围、填海项目,可能改变原有海流体系和水动力条件,造成当地生态环境的不良变化,更有甚者造成海岛灭失。
C. 申请海岛需要什么手续具体怎么操作拜托了各位 谢谢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四)《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县级(市级)政府补编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五)整体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整岛面积核定;局部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面积核定。用岛面积按照海岛自然表面形态面积核算。 (六)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按《海岛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面积或形态发生变化的,应按现状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八)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批准用岛项目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登记。 (九)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海岛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临时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样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提交申请后,如果申请者计划的用途和确定的规划符合当地规划,会通知申请人编制具体的保护方案。比如编写完成后还要进行专家论证,并编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经过专家评审后,再提交到管理部门审批。 海洋局资料显示,此次海岛开发主导用途为旅游娱乐、交通运输、工业、仓储、渔业、农林牧业、可再生能源、城乡建设、公共服务等多个领域。 涉及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8个省区,共计176个无居民海岛。其中,辽宁11个、山东5个、江苏两个、浙江31个、福建50个、广东60个、广西11个、海南6个。 http://www.soa.gov.cn 国家海洋局上边有
D. 3 国家对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的行为采取( )的政策。
C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 符合目前国家政策
E. 对中国免签的海岛国有哪些
包括:
塞舌尔——免签30天;
斐济——免签4个月;
马尔代夫——落地内签30天;
帕劳群岛——落地签30天;
瓦努阿图容 ——免签30天;
毛里求斯——团队落地签15天;
图瓦卢——落地签30天;
斯里兰卡——免签30天;
韩国济州岛——免签30天。
F. 海岛保护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G. 我国对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设施的管理采取( )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版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权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资料是这样…至於要怎化为填充答案我也不清楚、严谨?
H. 海水淡化的国家政策
水利部正在考虑是否将海水淡化纳入水利部整体规划,以及地方水资源配置等相关规划中。为此,水利部2014年 一项重大课题就是《我国海水利用现状、问题及发展对策》。
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水利部组织相关课题组赴天津、大连、青岛、浙江、厦门以及唐山等六大沿海省市展开为期一月的调研。此次调研是我国有史以来关于海水利用现状、存在问题的一次最大规模的调研。除国内调研外,调研组还将特聘海水淡化专家对以色列、美国、日本、西班牙等海水淡化发展比较发达的国家进行调研。业内人士分析,相关调研报告将为海水淡化纳入国家规划以及地方水资源配置提供决策支撑。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海水淡化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发展。“十一五”期间,我国海水淡化发展迅速。截止2010年底,已建成海水淡化装置70多套,设计产能60万立方米/日,年均增长率超过60%;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反渗透海水膜、高压泵、能量回收装置等取得明显进步,脱盐率由99.2%提高到99.7%以上;产业发展已具备条件,海水淡化市场已基本形成;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海水淡化,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海水淡化产业发展。与此同时,在我国还存在对海水淡化战略意义认识不足、自主创新能力较弱、产业发展水平低和配套政策不足等问题。因此,统筹规划,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重要任务。根据《意见》精神,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海水淡化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发改环资[2012]3867号) 。
此外,由发改委牵头,11个部委参与制定的《加快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完成几轮征求意见,并上报有关部门,年内有望以国务院的名义出台。发改委还将配套出台《“十二五”海水淡化产业发展规划》。分析人士指出,在此背景下,海水淡化产业将迎来发展黄金期,扶持政策有望密集出台。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能将海水淡化列入水资源配置,海水利用也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因此海水淡化的相关政策很难推进。分析人士指出,若国家能给予海水利用工程与国家公益性水利工程同等的地位,将海水淡化纳入国家水资源配置体系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必将极大地促进海水淡化产业的发展。
随着水资源紧缺问题突显以及国家的重视,海水淡化发展前景广阔。据预测,未来五年,中国海水淡化的产能将翻番。“十二五”时期,我国海水淡化产能将达到200万至300万吨/天,投资规模将达200亿元。
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关于公布海水淡化产业发展试点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多个城市、工业园区及海岛等入选,并提出要大力发展海水淡化产业。这是2012年底国家出台《海水淡化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后的首个配套政策。此次入选第一批名单的城市和海岛等均在着力打造海洋经济,预示着海水淡化将借力海洋经济而进入投资加速阶段。市场分析认为,“十二五”期间海水淡化产业投资需求有望突破200亿元。
根据试点名单,浙江舟山市和深圳市等入选试点城市,天津滨海新区、河北沧州渤海新区入选试点园区,浙江鹿西乡(岛)入选试点海岛,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入选产业基地,天津国投津能发电为海水淡化供水试点,甘肃庆阳市环县为苦咸水淡化试点。
政策要求,试点单位要积极推动海水淡化水应用,城市新增用水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在保障公共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将淡化水作为市政供水新的选项;大力发展海水淡化产业。
值得注意的是,首批试点单位多为国家规划的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地区。随着海洋经济战略地位日益提升,海水淡化产业化发展步伐将加快。根据相关规划,“十二五”期间全国海洋经济投资将达8000亿元,带动产业产值突破7万亿元,与海洋经济联系较紧密的渔业、石油化工等行业,以及海工装备等新兴产业将借势获得巨大成长空间。
I. 海岛保护法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自然资源的短缺,海岛资源的重要性日益显现。海岛开发利用特别是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也越来越多。同时,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不当利用海岛资源,致使生态日益恶化,海岛的数量不断减少。 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比,辽宁省海岛消失四十八个,河北省海岛消失六十个,福建省海岛消失八十三个,海南省海岛消失五十一个。由此,便促使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尽快出台专门法律以保护海岛生态。
海岛权属其实这一法律草案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是解决了无居民海岛权属不清的问题。在中国,有常住居民的海岛四百三十三个,岛岸线长达一万两千七百多公里。但海岛总体开发程度不高,特别是占海岛总数百分之九十四的无居民海岛,由于海岛管理的立法滞后,因而长期处于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状态。由于国家法律没有对海岛权属做出明确规定,致使社会对海岛权属性质认识不清。部分无居民海岛被一些单位和个人视为无主地,随意占用和买卖,甚至兴起一股“岛主热”,私自占用和开发无居民海岛的情况加剧,造成国家海岛资源的破坏和资产流失。海岛保护法草案的出台,将给“岛主”们头上戴上一道“紧箍”。 现今世界各国无不将维护自己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和首要价值追求。开发利用海岛,特别是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无序和无度越来越严重,已经影响到了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安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岛直接涉及一国的主权安全,岛屿及其周围海域,对于所属国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军事价值,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地缘政治意义和重大战略价值。
对于无居民海岛而言,国家应该是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的唯一权利主体,这既合法又合理。无居民海岛只能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它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归于国家所有。无居民海岛一般距离大陆较远,其地理位置决定其所有权,不宜由管辖能力较差的集体组织来行使。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特点是投入大,回报低,缺乏对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诱因,这也决定了无居民海岛不适合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无居民海岛往往事关国家重大的政治、经济和国防利益,对无居民海岛的利用将会受到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