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遗址
Ⅰ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制裁惩罚
第17条 - 制 裁
1. 缔约国应对违反贯彻本公约的措施的行为进行制裁。
2. 对违反行回为所作的制裁的力答度应足以惩诫任何地方的违法行为,确保遵守本公约,并剥夺违反者从非法行为中获取的利益。
3. 缔约国应相互合作以确保根据本条款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得到实施。
第18条 - 水下文化遗产之扣押与处置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其领土上扣押以违反本公约的方式打捞的水下文化遗产。
2. 缔约国应对根据本公约扣押的水下文化遗产进行登记和加以保护,并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使其保持原有状况。
3. 缔约国应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其依据本公约扣押的水下文化遗产,并通报任何与该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 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缔约国。
4. 扣押了水下文化遗产的缔约国应确保对该文化遗产的处理方式符合公众的利益,要考虑对该遗产的保护和研究,散落文物之复原,向公众开放,展览和进行教育等问题,以及与该文化遗产确有联系 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缔约国的利益。
Ⅱ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保护
第10条 -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1. 在本条款许可范围之外,不得授权开发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
2. 缔约国有权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为保护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权开发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文化遗产。
3. 当一缔约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发现水下文化遗产,或有意在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时,该缔约国应:
(a) 与所有根据第9条第5段提出意愿的缔约国共同商讨如何最有效地保护这些水下文化遗产;
(b) 作为“协调国”对这类商讨进行协调,除非该缔约国明确表示不愿做“协调国”;在这种情况下,其它根据第9条第5段表达参与商讨意愿的缔约国应另行指定一个“协调国”。
4. 在不妨碍缔约国遵照国际法采取各种可行措施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以防止水下文化遗产受到包括抢劫在内的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如有必要,协调国可在协商之前遵照本《公约》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或授权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人类活动或包括抢劫在内的其它原因对水下文化遗产构成的紧急危险。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可请其它缔约国给予协助。
5. 协调国:
(a) 应实施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一致同意的保护措施,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实施这些措施;
(b) 应为实施一致同意的符合《规章》的保护措施进行必要的授权,除非包括协调国在内的协商国同意由另一个缔约国来作出这些授权;
(c) 可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初步研究,并为此进行必要的授权,并应及时向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报告研究结果,总干事也应及时将这些信息通报其它缔约国。
6. 协调国在根据本条款协调缔约国之间的协商,对水下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初步研究和/或进行授权时,应代表所有缔约国的整体利益,而不应只代表本国的利益。协调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不能就此认为自己享有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没有赋予它的优先权和管辖权。
7. 除本条款第2段和第4段所指的情况外,未经船旗国的同意和协调国的协作,不得对国家船只和飞行器采取任何行动。
Ⅲ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重要意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公约》中指出,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专国属家都应负起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责任。该组织在《公约》中强调说,制定本公约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和加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使公众了解、欣赏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应该鼓励人们以负责的和非闯入的方式进入仍在水下的文化遗产,以对其进行考察或建立档案资料,但这些活动不能妨碍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更不能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
此外,考虑到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的勘测、挖掘和保护必须拥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先进的技术设备,该组织在《公约》中特别建议缔约国开展合作,进行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遗产保存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和培训,并按彼此商定的条件进行与水下文化遗产研究、保护有关的技术转让。
Ⅳ 水下发现神秘遗址是不是证明人类不是唯一文明
6500万年前,一场大灾难导致很多生物走向死亡,其中,当时的霸主恐龙也没有逃过这一劫。人类通过研究很多化石和历史遗迹才了解到这些,但是并不是说我们可以了解到所有的事情,世界上依旧存在很多难以解释的现象和事情。但是这也不妨碍我们去探索真相和历史的秘密。
当科学家们下到海中后,被严重的一幕震惊到了,不禁感叹道,原来世界上真的存在很多让人难以想象的事情。这座遗迹像是一座宫殿,有很多高大的建筑。科学家猜测这可能是一座祭坛,是当时人们用以祭祀用的。在石壁上还有壁画,只不过因为长时间泡在水中,已经生锈了。科学家通过现在先进技术,将壁画上的内容进行还原,发现这是不属于任何一种文明的文化。那么这座遗迹到底是谁的呢?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最让人们感到意外的是,这座遗迹的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万年以前。要知道,那时候人类文明并未成型。
现如今,人们普遍接受的文明是玛雅文明、亚特兰蒂斯文明等文明,对于其他文明总是抱着怀疑的态度。但实际上,文明存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接受其他文明的存在。史前文明看似虚无缥缈,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承认,它们确实存在,有太多的遗迹和证据都指向这些文明了。从这些文明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启示,那就是任何文明都会有消失的一天,人类文明也不例外。
Ⅳ 急求水下考古的一些基础知识
水下考古学是考古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是陆地田野考古向水域的延伸。它以人类水下文化遗产为研究对象,对淹没于江河湖海下面的古代遗迹和遗物进行调查、勘测和发掘,运用考古学所特有的观点和研究方法作为认识问题的手段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历史上由于地震、火山喷发、海啸等自然灾变,一些位于水边的居址、港口、墓葬等沉没于水中;在一些古代航线下,还保存有大量古代沉船和文物。水下考古除发掘水下的古代遗址、打捞沉船和水下文物外,还研究古代造船术、航海术、海上交通和贸易等。工作中使用大量专门技术,以解决水下作业的难题。20世纪初已有水下考古调查,但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潜水技术和装配获得发展,水下考古学才得以建立。同时,水下考古学又是一门边缘学科,需要诸多相关学科的技术支持,如海洋勘探技术、潜水工程技术等等。
自19世纪中叶近代考古学发生以后,随着瑞士湖上居址的确认,并进行了水下古代遗迹的科学调查和发掘,标准着水下考古学的确立。潜入水下进行调查和发掘工作,成为考古学家的一个梦想,但在潜水技术发展起来前,这个梦想终难实现。到了1943年法国海军发明了水中呼吸器,人们在水下才有了较多的自由,获得了进行水下考古的基本条件。1960年美国考古学家乔治·巴斯(George Bass)应邀对土耳其格里多亚角(Cape Gelidonya)海域的公元7世纪拜占庭时期沉船遗址进行调查和发掘,由此开始了第一次的考古学家将考古方法应用于水下遗址的发掘和研究,开创性地在水下实践了考古学方法,是水下考古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我国的水下考古工作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80年代。 1986年9月,国家决定发展水下考古事业。国家文物局委托中国历史博物馆承担了这项国家任务,为此设立了至今仍然是中国唯一的水下考古专业机构--水下考古学研究中心。1987-1990年,通过派人出国学习和与外国水下考古研究机构合作的方式,培训了一批水下考古专业人员。经过十余年的努力,这支专业队伍在中国的四大海域-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先后进行了多项水下沉船遗址及其他水下文物遗迹的调查、发掘工作。目前我国的水考古事业不仅填补了学科空白,而且已从开创阶段进入持续发展阶段。
Ⅵ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关系
第3条 - 本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均专不得妨碍国际法,包括《联属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各国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本公约应结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以解释和执行,不得与之相悖。
第4条 - 与打捞法和打捞物法的关系
打捞法和打捞物法不适用于开发本公约所指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除非它:
(a) 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同时
(b) 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同时又
(c) 确保任何打捞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第5条 -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
每个缔约国应采用它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防止或减轻其管辖范围内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后果。
Ⅶ 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怎么样
简介:2012年6月,“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成立,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水下文化遗版产调查、发掘、研究和权保护等工作。水下中心积极参与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南海基地、西沙工作站的建设工作。目前,南海基地已经完成立项工作,正在进行基地选址;西沙工作站已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即将进入建造施工阶段。水下中心积极组织、参与水下文化遗产调查、发掘与科学保护,先后进行了“南澳Ⅰ号”明代沉船、“南海Ⅰ号”宋代沉船、浙江省宁波“小白礁一号”沉船遗址的发掘,以及湖北省丹江口库区水下考古调查、江西省鄱阳湖老爷庙水下文物调查、天津散花锚地沉船残存甲板调查、山东省青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辽宁省丹东大鹿岛海域水下文化遗产调查等项目。
注册资本:1529万人民币
Ⅷ 水下考古的发展史
世界水下考古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讲,水下考古的历史也并不长。19世纪30年代,因为潜水面罩的问世,人类向水底世界跨出了重大一步。自19世纪中叶近代考古学发生以后,随着瑞士湖上居址的确认,并进行了水下古代遗迹的科学调查和发掘,标准着水下考古学的确立。
1943年法国人发明了“水肺”,解决了10米以下的水下呼吸问题,考古学者终于摆脱了对职业潜水员的依赖。
1960年美国考古学家乔治·巴斯(George Bass)应邀对土耳其格里多亚角(Cape Gelidonya)海域的公元7世纪拜占庭时期沉船遗址进行调查和发掘,由此开始了第一次的考古学家将考古方法应用于水下遗址的发掘和研究,开创性地在水下实践了考古学方法,是水下考古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中国水下考古发展
中国的水下考古工作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80年代。
1985年4月,一份《中国陶瓷专家建议重视水下考古工作》的报告引起了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的重视。1986年9月,国家决定发展水下考古事业。国家文物局委托中国历史博物馆承担了这项国家任务,为此设立了当时中国唯一的水下考古专业机构--水下考古学研究中心。
1986年11月,“国家水下考古协调小组”成立,就组建中国水下考古研究中心进行了讨论。著名考古学家、时任中国历史博物馆馆长的俞伟超教授承担起了这项任务。
1987-1990年,通过派人出国学习和与外国水下考古研究机构合作的方式,培训了一批水下考古专业人员。经过十余年的努力,这支专业队伍在中国的四大海域-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先后进行了多项水下沉船遗址及其他水下文物遗迹的调查、发掘工作。目前中国的水考古事业不仅填补了学科空白,而且已从开创阶段进入持续发展阶段。1987年底,中国历史博物馆水下考古研究室由此诞生。
1987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水下考古工作协调小组”,由国家文物局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水下考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随着一系列重大水下考古和保护项目的开展,为了更好地完成跨地区、跨部门开展全国水下考古工作,2008年5月,国家文物局正式批准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成立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承担中国水下考古和文物保护等方面工作。
2009年9月,国家文物局在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内设立“国家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水下中心)并赋予其统筹全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各项工作等职能。三年来,中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长足进步,也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问题。为进一步促进事业发展,今年6月,中央编办批复同意在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加挂“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牌子。
2012年12月25日,文化部部长蔡武同志与文化部副部长、国家文物局局长励小捷同志在2002年全国文物局长会上为“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正式授牌。蔡武部长亲自将“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牌子授予水下中心主任刘曙光同志,这标志着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正式成立。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发展目标,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成立既是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新发展的需要,也是对党的十八大精神的积极回应,必将成为中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Ⅸ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定义范围
第1条 -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1.(a)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 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
(i) 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的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ii) 船只、飞行器、其它运输工具或上述三类的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它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
(iii) 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
(b)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c)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装置,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2.(a) “缔约国”系指同意接受本公约之约束和本公约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国家。
(b) 本公约经必要的改动后也适用于本公约第26条第2段(b)中所指的那些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的地区,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也指这些地区。
3. “教科文组织”系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4. “总干事”即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5. “区域”系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6. “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以水下文化遗产为其主要对象,并可能直接或间
接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7. “无意中影响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系指尽管不以水下文化遗产为主要对象或对象之一,但可能对其造成损伤或破坏的活动。
8. “国家的船只和飞行器”系指属于某国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没时仅限于政府使用而非商用的,并经确定属实又符合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的军舰和其他船只或飞行器。
9. “规章”系指本公约第33条所指的《有关开发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的规章》。
Ⅹ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多边协定
第6条 - 双边、地区复或其他多边协制定
1. 鼓励缔约国为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签订双边、地区或其他多边协定,或对现有的协定加以补充。所有这些协定应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削弱本公约的普遍性。各国在这些协定中可提出能比本公约提出的规章更好地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规章。
2. 这些双边、地区或其它多边协定的缔约方可邀请与有关的水下文化遗产确有联系,尤其是文化、历史或考古方面的联系的国家加入这些协定。
3. 本公约不得改变缔约国在本公约通过之前缔结的其它双边、地区或多边协定,尤其是与本公约的宗旨相一致的协定中规定的有关保护沉船的权利和义务。